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被告李百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尧来。
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百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李百根之委托代理人严兰英、谢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的安徽嬴天制造液晶显示器专用综合光源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7月8日将全部工程交由姚胜强、代如刚承包,被告系两人聘用人员。2012年年底姚胜强、代如刚在骗取原告公司大量工程款、借款后逃逸,其二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追逃。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索要2012年年度工资为由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工资2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与姚胜强、代如刚之间发生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百根辩称,被告自2011年4月份在原告承建的安徽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4月24日,原告出具书面聘用书,被告任项目副经理,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8日将工程交由姚胜强、代如刚承包,即使是事实,但原告出具聘用书的行为,重新确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高院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分包中,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故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聘用书一份,载明聘用被告李百根为原告已中标的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液晶显示器专用综合光源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2012年11月,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逃逸。被告提供的工资计算表显示2012年年薪为38万元(计算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召开的会议上承诺管理人员(包括被告李百根)2012年工资按2011年标准发放。被告工作到2013年1月。被告庭审中陈述2011年年薪为30万元另加3万元车贴,2012年原告项目部已向被告发放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聘用书1份、工资计算表1份、会议录音材料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立案决定书、无据凭证均为复印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且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情况无必然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系与姚胜强、代如刚发生劳务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聘用书载明“本公司已中标的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液晶显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工程现在已进入施工阶段,公司相关领导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本工程的管理人员在原投标人员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管理人员,根据公司领导的一致同意,决定聘用如下人员:项目副经理:李百根(兼技术负责人)”,该聘用书能够证明被告李百根从2012年4月起为原告已中标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故被告李百根作为工程项目副经理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关于被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被告提供的工资计算表中显示2012年年薪为38万,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聘用书能表明其已聘用被告为项目副经理,故原告应掌握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应由原告进行举证证明被告具体工资情况,原告虽质证认为该工资计算表为复印件,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被告2012年劳动报酬的计算依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2012年工资按2011年标准发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被告2011年的工资情况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陈述其2011年工资为33万元,
本院认为该工资未超出2012年工资,且原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2011年工资33万元予以确认,因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10万元,故原告尚应支付2012年工资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百根工资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