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黄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郭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郭某提供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黄某具体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陈某银行卡内的钱款。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郭某及被害人陈某在吃完夜宵后一同至本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万塘汇三楼乐享动漫城游戏厅内玩游戏机时,趁被害人陈某上洗手间离开之机,由被告人黄某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黄某为防止被害人发现其取款,至洗手间内以借打手机为由窃走被害人陈某的苹果牌4S型16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18元)。被告人黄某随即至农业银行ATM机用被告人郭某事先告知的银行卡密码取款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