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14号
原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胥口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土根。
被告:沈荣方。
委托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牛。
被告:周宝明。
原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荣方、周小牛、周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星、王土根,被告沈荣方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牛、周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三被告共同投资的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日,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分五次从原告处购得化工原料(硫酸甲基锡)共计人民币655820元,为此原告也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仅支付了502195.71元货款,尚余164189.41元未付。2010年12月20日,原告的销售人员王土根找到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结清全部货款,但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荣方仅答应在2011年1月30日先付20000元货款并出具字据一份。现原告经查证,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已被三被告注销,并在公司清算中并未有处理尚欠货款的事宜,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189.41元,支付利息损失18257.86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计算)及后续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008年发货单(原件)5份,增值税发票(原件)7份,证明原告向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还款承诺(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向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并且被告沈荣方答应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原告单位代理销售合同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土根系原告销售人员的事实。4、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原件)3份,证明三被告投资设立的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未对原告的债务进行处理,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5、2007年供货单(原件)6份(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原件)10份,证明2007年原告向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供货931700元的事实。
被告沈荣方答辩称:1、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事实,2008年发生的业务量是对的,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双方结欠的欠款有异议,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不欠原告2007年的货款了。2、2008年4月之后因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发生退货,所以在公司账册上并无2008年4月之后的付款记录。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在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告不应向股东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沈荣方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发票(原件)2份,证明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支付76935元,2月18日支付36699.88元的事实,该两笔款项是原告在起诉时未列入2008年收到货款内容的,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共支付原告计615830.59元货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周小牛、周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荣方质证后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原件上并无“上次货款……”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对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明的目的在于原告向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而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沈荣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当时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了,被告沈荣方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沈荣方身份系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沈荣方的行为系代表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虽然辩称是沈荣方个人行为,但并未能提供原告与沈荣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沈荣方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土根系原告职工,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结合王土根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王土根系原告职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沈荣方对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在2007年底结算的数额,本院经审核后认为,2007年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且原告也持有相应的送货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在2007年发生的业务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沈荣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2007年货款的,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为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三被告共同投资的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自2007年9月7日起发生业务,截至2008年4月2日,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共从原告处购得化工原料(硫酸甲基锡)共计29700公斤。原告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587520元,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423330.59元,尚余164189.41元货款未付。2010年12月20日,原告职工王土根向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荣方进行催讨,沈荣方出具承诺,同意在2011年1月30日支付王土根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方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月20日进行清算并注销登记,在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并发生业务,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2010年原告员工王土根向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荣方进行催讨,沈荣方也出具了相应的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同意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王土根20000元内容”,因沈荣方身份系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沈荣方出具的付款承诺是代表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所作出,而王土根自认其系代表原告单位对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进行催讨,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向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过催讨,诉讼时效应当自沈荣方所承诺的付款期限即2011年1月30日起重新进行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在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后,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公司股东即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而本案中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在进行清算时三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在编制清算报告时也未注明该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3、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究竟已经支付多少货款?因被告方未能提供其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凭证,根据原告自认,本院认定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423330.59元货款,尚欠164189.41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牛、周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长兴耀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64189.4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57.8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被告沈荣方、周小牛、周宝明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9元,保全费1432元,合计5381元,由被告沈荣方、周小牛、周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辉
审 判 员 徐文斌
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