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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06号

郑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又名郑某),男,1989年4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绿地小区旅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2月12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5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5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先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郑某、王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活口扳子实施盗窃两次,窃取电动自行车两辆,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王某伙同王庆磊(另案处理)在聊城国际商务港苏宁电器门口窃取被害人任月普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4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王某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景岳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被告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月普、马景岳的陈述,证人班风振、李宗华、洪怀宪、马旭信、王庆磊、袁凤芝的证言,物证活口扳手1个,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临清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聊东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聊劳决字(2009)第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聊劳决字(2010)第2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东公决字(2012)第0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协助抓获同案犯郑某,系立功;在实施盗窃中仅起望风作用,系从犯;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且系偶犯、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郑某,系立功,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三、作案工具活口扳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洪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