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04号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梓宁。委托代理人艾建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婉悦,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郭婉悦。
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婉悦、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老善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婉悦、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婉悦签订了《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婉悦承租原告所有的国奥C栋**楼房屋用于办公,租金65019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交付该房屋给被告郭婉悦,双方办理了锁匙签收手续。被告郭婉悦也于2012年8月正式开始办公。但被告郭婉悦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7月,被告郭婉悦拖欠原告租金781308元及违约金72271元、水电费299.04元。应被告郭婉悦要求,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并要求原告开具了租金发票,因而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水电费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郭婉悦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租金781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271元;2、判决被告郭婉悦支付水电费299.04元;3、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解除《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婉悦、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将租场地交还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解除《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是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婉悦签订的《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及与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交还租赁场地是腾空交还。被告郭婉悦、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房、*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4××18号)的所有权人。2012年7月8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郭婉悦(为乙方)签订了《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场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开发区珠江东路271号国奥投资发展中心C栋*楼,租赁期为二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由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每月总租金为65109元,由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每月总租金为86812元。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甲方预付首月租金,其余由乙方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租金给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租赁合同保证金。保证金额为相当于该物业首年2个月租金共108514元。该物业内用电电费根据物业内的独立电表计量实际用电量,由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电费,电费标准按广州市供电部门规定计收。该物业内用水费按照独立水表的实际用水量,由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水费,水费标准按广州市南沙区用水规定计收。乙方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乙方有拖欠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一项或多项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追偿,同时,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将物业连同原附属物交还甲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同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的将坐落在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国奥投资发展中心*房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由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月租金额3295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月租金额43940元。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开具租金金额为390654元的发票,同年11月30日,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前开具租金发票,保证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获得广州南沙开发区财政局扶持资金36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南沙奥园物业服务中心的电费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299.04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水电费由南沙奥园物业服务中心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催交租金通知书、申请书、发票、钥匙资料签收表、表底数确认单、水电费单据、财政拨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婉悦签订的《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郭婉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郭婉悦签订的《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的租金781308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每月应付租金,至2013年7月30日止分别逾期354天、323天、293天、262天、232天、201天、170天、142天、111天、81天、50天、20天交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72889.52元,但原告只请求72271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另原告虽然与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未实际按此合同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给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房屋实际由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且该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前开具租金发票,并保证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故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由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郭婉悦是《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人,故被告郭婉悦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水电费并非由原告交纳,并未造成原告水电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99.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婉悦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国奥C栋**楼房屋租赁合同》;
二、解除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
三、被告郭婉悦、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房、*房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的租金781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271元;
五、被告郭婉悦对上述租金781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2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南沙国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9元,由被告广州国粤企业有限公司、郭婉悦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老善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裕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