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一)字第770号

吴××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77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梁××。

原告吴××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风雪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莉、谢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车辆行驶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日梁××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2、梁××的《居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住址在广西××鱼××区××大道××单××室,该房产证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给原告收执。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向被告购买电脑与被告认识。2013年2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应向原告吴××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梁××应向原告吴××偿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风雪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谢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