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刘太梁,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伟,男,成年,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刘太梁诉被告王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梁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伟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太梁诉称,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传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传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传伟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期一月,如超期每天罚1000元)、50000元(2011年8月30日归还)、20000元(2011年9月23日归还),共计借款9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传伟向原告刘太梁借款90000元,由被告王传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传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3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由被告按同情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另外两笔借款,因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同情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太梁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的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4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中的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中的又一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4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传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德成
审 判 员 林凡军
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