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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070号

杨威与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威,张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70号原告杨威。被告张国伟。

原告杨威诉被告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威诉称:被告张国伟因做苗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国伟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国伟归还杨威借款50000元。被告张国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国伟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威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国伟负担。此款杨威已向本院预交,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