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侯可宾,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白沟镇第一街津保路新开发区西侧*号。委托代理人杨俊元,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加飞,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李郁庄乡永安庄村。被告闫影,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李郁庄乡永安庄村。被告马飞,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北田乡内章一村。
原告侯可宾与被告闫加飞、闫影、马飞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可宾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三被告以合伙开办沙场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时约定2012年9月14日还清。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至执行完毕止。三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三被告以开办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9月14日还清。三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到期后,三被告未依法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9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闫加飞、闫影、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可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