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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294号

(2013)江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广西广西某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禄、被告陈某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某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陈某禄,陈某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广西某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宁市南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禄,男。被告陈某京,男。

原告广西广西某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禄(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陈某京(以下简称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扬慧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伟生、司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凌绍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一作为承租人和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在原告处签到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为柳工装载机一台,型号:CLG856,价款358000元,首付款保证金为10%即35800元,租赁期为一年,每月还款27831.41元。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合同中还确认了原告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代理人。同日,经被告一选择,由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一作为承租人共三方共同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将合同标的物柳工装载机一台租给被告一承租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及原告均正常履行了合同,而被告一除开始时交付首付金之后很快就开始拖欠租金,在原告不断催讨下截止2011年12月23日欠款已达3期,导致出租人向原告转让债权。2011年12月24日,在催款过程中,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之前分两次付清62601.37元欠款,逾期则按欠款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之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和2012年3月7日分别还款各2万元,共四万元。欠款余额22601.37元以及违约金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债款22601.37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4月15日止为9266元,并按约定偿付债款每天千分之一追加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本案诉讼委托代理费48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装载机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出卖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作为买受人、被告一作为承租人三方一起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3、企业更名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4、租金计算表,证明被告一确认租金数额的事实;5、租金计算表,证明被告二确认租金数额的事实;6、身份证,证明被告一的身份情况;7、身份证,证明被告二的身份情况;8、逾期客户联系拜访记录,证明被告一确认欠款的事实;9、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出租人即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事实;10、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11、所有权转移证明,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1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前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等;13、快递邮件回执,证明被告一已签收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14、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向两被告追索本案债务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需要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西金弘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广西某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被告一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轮式装载机,该轮式装载机由原告处购买,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月租金为27831.41元,于每月15日支付,如果被告一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则视为违约,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偿付损失、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出卖人,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被告一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主要就被告一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轮式装载机等相关事宜及原告出售轮式装载机所应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和被告二签字确认了融资租赁轮式装载机所应支付的包括租金在内的费用总额为372998.91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一接收到租赁的轮式装载机。2011年12月23日,因被告一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3期租金为由,向被告一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一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终止与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对被告一所享有的62601.3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一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2011年12月27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告一租赁的装载机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12月24日,被告一及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已欠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62601.37元,两被告将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给原告,若到期不能支付的,则超过期限按欠款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12年3月7日支付2万元。至此,两被告尚欠原告22601.37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向两被告追索债权聘请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需要支付委托代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一的债权62601.37元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一知道该事实,并且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就该62601.37元的欠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及两被告的付款行为,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如下: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以42601.37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2601.3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为向两被告追索债权聘请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需要支付委托代理费48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两被告亦应偿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禄、被告陈某京应共同向原告广西某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2601.37元;

二、被告陈某禄、被告陈某京应共同向原告广西某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以42601.37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2601.3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

三、被告陈某禄、被告陈某京应共同向原告广西某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偿付代理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陈某禄和被告陈某京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人民陪审员  司 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凌绍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