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徐纯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健,该公司员工。被告俞德明,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俞德明、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墨到庭,被告俞德明、恒银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扬州分行诉称,被告俞德明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钢材市场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并于2010年2月8日开卡使用。被告恒银担保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9日,被告俞德明欠借款本金276453.60元、利息及滞纳金25973.44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302427.04元(算至2013年5月9日,自2013年5月9日起,以27645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因双方对滞纳金约定不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76453.60元及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俞德明未答辩。被告恒银担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原告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恒银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恒银担保公司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信用卡保证担保,为申请人在信用额度下形成的透支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以被告恒银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申请人提供信用卡信用额度的依据,被告恒银担保公司担保范围为持卡人(申请人)信用额度下的透支债权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持卡人每笔透支款项应归还之日起两年。2、2010年2月,被告俞德明持被告恒银担保公司担保承诺函向原告工行扬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约定授权限额20万元,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将信用额度调整为30万元,分期期限两年。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同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被告俞德明提供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申请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被告俞德明申请的信用卡于2010年2月8日开卡使用。被告俞德明至2013年1月25日开始逾期,本金为27645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恒银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恒银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恒银担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资料两页、被告俞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填写的申请书两份、申请人资料两页、被告俞德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三页、信用卡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俞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俞德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有合同明确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恒银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及其向被告俞德明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是被告恒银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为被告俞德明的欠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俞德明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德明、恒银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76453.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以276453.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德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被告俞德明负担,被告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俞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9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