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魏晓军。被告赵永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魏晓军、赵永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魏晓军、赵永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术朋及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在诸城市百尺河镇路段处,被告魏晓军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永东,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晓军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被告赵永东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永东辩称:其系肇事车辆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10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魏晓军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至百尺河镇路段时,与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晓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赵永东系肇事车辆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魏晓军系被告赵永东雇佣的驾驶员。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9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33.2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85元,共计13378元。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其系诸城市泽元劳保用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740元,误工费共计16440元。并提供诸城市泽元劳保用品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十二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为证。经质证,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系诸城市泽元劳保用品厂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并提供诸城市泽元劳保用品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十二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为证。经质证,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魏晓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晓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鲁G×××××号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赵永东承担,因被告魏晓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赵永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3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4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诸城市泽元劳保用品厂职工,在农村居住,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3520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魏晓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因素,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1333.2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31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6441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赵永东、魏晓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俊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419元;
二、被告魏晓军、赵永东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俊杰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魏晓军、赵永东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林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