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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30号

咸阳劳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咸阳劳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咸阳劳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号国营黄河机械厂劳司办公楼*层。负责人马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琳,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刘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咸阳劳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运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丽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锋、被告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运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劳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冯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D.....号牵引车及陕V.....号半挂车,从咸阳驶往甘肃省正宁县途中,在旬麟公路21KM+47M(彬县北极镇)处将路上行人池某某、杨某某碰倒,两人后经抢救无效均死亡。事故发生后,劳运物流公司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并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000元。赔偿后,劳运物流公司多次和车辆所投保的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进行协商,要求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赔偿,但两公司只赔偿了220000元的交强险,对于投保的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连带赔偿503307.4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劳运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劳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陕D.....号牵引车及陕V.....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池某某、杨某某伤亡的事实。2、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②交通肇事死亡赔偿协议一份③工资登记表三份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⑤劳动合同二份,欲证明经过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劳运物流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950000元。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及车辆年检签证一份,欲证明事发时劳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陕D.....号牵引车及陕V.....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两份保险单上盖章。4、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劳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冯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并非肇事逃逸,二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事宜。5、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十份,欲证明劳运物流公司为抢救受害人及善后花费医疗费用3307.48元。6、收据一份,欲证明劳运物流公司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95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辩称,劳运物流公司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陕D.....号牵引车及陕V.....号半挂车的确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系肇事逃逸,故依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劳运物流公司是与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拥有营业执照,依法律规定能够独立参加诉讼和承担责任,请求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已依据交强险条款赔偿了220000元,劳运物流公司的司机冯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两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劳运物流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对劳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认定了逃逸事实;对证据2、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冯某某事发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明显属于肇事逃逸,不应当予以理赔;对证据5认为票据上的名字与受害人不符,且停尸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6认可、无异议。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劳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意见同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对证据2①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调解,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③④⑤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真伪,而且以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收入应提供完善证明;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5、6的意见同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劳运物流公司对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劳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6时35分许,劳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冯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D.....(陕V.....挂)号半挂车,从咸阳市驶往甘肃省正宁县途中,行至旬麟公路21km+470m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将路右行人池某某、杨某某碰倒,导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冯某某驾驶陕D.....(陕V.....挂)号半挂车离开。当晚,彬县公安局民警在甘肃省正宁县复烤厂将肇事车辆和冯某某查获。2013年2月28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彬公交认字(2013)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从前车的右侧超车、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池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劳运物流公司为抢救受害人池某某及处理善后事宜花费医疗费用3307.48元。2013年7月5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彬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因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劳运物流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95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又查明,受害人池某某和杨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和2010年2月20日与扬中市电影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和五年的劳动合同。最后查明,陕D.....号牵引车及陕V.....号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劳运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陕D.....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陕V.....挂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为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但所盖承包业务专用章系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向劳运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后冯某某的驾车驶离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逃离事故现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冯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是因为未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彬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亦可佐证冯某某系驶离而非逃离。故本院对劳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系独立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明知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系独立分支机构且拥有承包业务专用章的情况下,仍然在保险单上加盖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承包业务专用章,应当视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承保、愿意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受害人池某某、杨某某与扬中市电影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长期在城市生活,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劳运物流公司所称为抢救受害人池某某及处理善后事宜花费医疗费用3307.48元,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咸阳劳运物流有限公司503307.48元。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人保财险灞桥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