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蓝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因与被害人胡某乙有经济纠纷,约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荣泰园2区49号19楼商谈。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打斗,胡某用拳头击打胡某乙头部及身上多个部位,胡某乙则持凳子还击。后胡某乙逃离现场至17楼一公司后向现场人员求救并报案。公安机关遂赶赴现场将二人带回调查。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到深圳市公安局万某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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