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马某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李秋兰,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秋兰及委托代理人闫召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九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李秋兰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但是,被告从离婚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两万元,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上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18周岁。
被告辩称:女儿马某甲由其母亲抚养是事实,但大女儿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期间在什集镇中学读书,自去年起她才不上学了,外出打工,这两年的抚养费应当从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母亲出售被告的树木价值两万多元,这些钱也应当冲抵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不是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而是原告母亲侵占了原告的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秋兰与被告马某乙于2010年6月17日在鄄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女马某丙现年14岁,由谁抚养,由其选择;婚生次女马某甲现年7岁由女方李秋兰抚养,男方马某乙承担抚养费。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秋兰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亲李秋兰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马某甲于200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辩称抚养长女马某丙两年,原告法定代理人称长女马某丙跟随其生活,原被告长女马某丙现在外地打工(已能独立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卖其树木2万多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卖树卖了三千多元,是离婚前卖的树,所卖的树是婚后共同栽种,离婚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抚养费两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上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18周岁,根据上年度菏泽市人均居民纯收入8187元20%—30%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其抚养大女儿两年,应从其承担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卖其树木两万多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路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随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