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商初字第422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与俞晓峰、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俞晓峰,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广渠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泰宁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世宁科技有限公司,朱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

负责人:李英。

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庞芬。

被告:俞晓峰。

被告: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佩玉。

被告: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黎。

被告:浙江广渠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少梅。

被告:浙江泰宁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少梅。

被告:杭州世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赞平。

被告:朱黎。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俞晓峰、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昊公司)、浙江广渠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渠公司)、浙江泰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杭州世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宁公司)、朱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峰、黎明公司、拓昊公司、广渠公司、泰宁公司、世宁公司、朱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俞晓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俞晓峰提供350万元作为个人助业贷款,期限一年,黎明某、拓昊公司、广渠某、泰宁公司、世宁公司、朱某同意就该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向俞晓峰发放了350万元贷款。但2013年1月,俞晓峰未按时归还当期本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俞晓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截至2013年2月4日,俞晓峰已欠原告本金3472087.74元、利息2611.7元,共计3474699.4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俞晓峰向原告偿还本金3472087.74元、支付利息(罚息)2611.7元(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7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2月4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1.358%另计);2、俞晓峰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24元;3、黎明某、拓昊公司、广渠某、泰宁公司、世宁公司、朱某就俞晓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利息、罚息变更为支付利息2611.7元(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7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2月4日,之后至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72%计算,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358%开始计算罚息)。被告俞晓峰、黎明某、拓昊公司、广渠某、泰宁公司、世宁公司、朱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光大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俞晓峰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其他被告同意就该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据,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已发放了350万元贷款。3、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2月4日,俞晓峰已欠原告本金3472087.74元,利息2611.7元。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424元。被告俞晓峰、黎明某、拓昊公司、广渠某、泰宁公司、世宁公司、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光大银行的陈述一致,对光大银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光大银行与俞晓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31%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57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黎明某、拓昊公司、广渠某、泰宁公司、世宁公司、朱某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俞晓峰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未归还贷款,光大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俞晓峰归还尚欠的本金3472087.74元、利息2611.7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4日),并要求计收罚息和支付律师费。保证人黎明某、拓昊公司、广渠某、泰宁公司、世宁公司、朱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俞晓峰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晓峰、黎明某、拓昊公司、广渠某、泰宁公司、世宁公司、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本金3472087.74元、支付利息2611.7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4日,之后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72%另计)、支付罚息(从2013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347208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58%计算)、支付律师费10424元。

二、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广渠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泰宁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世宁科技有限公司、朱黎对俞晓峰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681元,由俞晓峰、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广渠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泰宁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世宁科技有限公司、朱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晓峰、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广渠计算机有限公司、浙江泰宁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世宁科技有限公司、朱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