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路某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赵某某之父),男,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之母),女,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我们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的父母已就离婚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女儿现在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我们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我们自己照顾我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8日被告经衡水市精神病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父母,其父母表示离婚后愿意照顾被告的生活。2013年9月11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王某某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原告已给付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并将被告个人物品交付给被告的父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衡水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结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就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父母也认同不能和好,同意离婚,并与原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将被告的个人物品交付给被告,并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