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周勉弟。
被告:李某甲,330326197901062339,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陡北村。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独自一人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2012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庭中,原告同意李某乙暂由李明忠(李某乙爷爷)抚养至2018年7月,原告郭某每年支付李明忠子女抚养费15000元,对2018年7月以后子女抚养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且李明忠表示愿意抚养。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
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温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曾因夫妻感情生活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未能和好,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原告郭某、李明忠(李某乙爷爷)均同意李某乙暂由李明忠抚养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郭某每年支付李明忠子女抚养费15000元;对2018年7月31日以后子女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该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子李建磊暂由被告李某甲(暂由李明忠代为抚养)抚养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郭某每年支付李明忠子女抚养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安民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