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907号原告曹伯庆,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特别授权),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书生,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曹伯庆与被告刘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伯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伯庆诉称,被告于2011年元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书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6日,被告刘书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曹伯庆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归还日期(2011.7.16)”。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伯庆人民币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