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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80号

张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某。被告蔡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张某甲现年17岁,儿子张某乙现年11岁。在10年前,第二个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就抛下了两个不懂事的孩子参与邪教组织学真神。孩子从此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被告长期在外有家不归,对孩子不抚养,对家务不承担。10年来,由于被告参与邪教不务正业,给原告和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在青州二中读书,2002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在在海岱小学读书。现因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且原告主张被告参与学真神教派,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北西坡村北屋五间及院落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结婚至今已近22年,且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及参与学真神活动,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原告可再努力寻找被告进行劝说,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

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