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陈厚芝。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成军。
原告陈厚芝与被告任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公路桥涵工程干活,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莱新路公路桥涵工程干活。工程结束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并于2006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厚芝与被告任成军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厚芝工程款8000元;
二、被告任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厚芝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徐西斌
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