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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82号

田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82年1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7日被羁押于乌鲁木齐水磨沟看守所,2013年11月27日被换押。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红旗街南口,被告人田某某向化装成购买毒品人员的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袋,净重0.8575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9小包,共计净重3.59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云彩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