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4845-8,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XX,男,1969年8月生。
原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船务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达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达船务公司诉称:被告XX在我公司就职期间,先后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以购买收据打印机以及装修弘阳办公室名义占用原告7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协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XX与恒顺达船务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约定XX的工作地点为南京总部及分支机构,岗位为集装箱运输部副总经理。2013年2月28日,XX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恒顺达船务公司于当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XX在职期间,先后7次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5月20日以购买收据打印机6台为由借款10000元;9月17日XX以推荐会上用费为由借款10000元;12年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2日、11月13日分别以弘阳办事处办公室装修费用金为由借款,每次10000元,以上七笔借款共计70000元,除第一笔1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外,其它6笔均由法定代表人高升的妻子高丽英,即恒顺达船务公司副总经理汇入XX指定的农行帐号:62×××12。之后直到XX离职,其均未去恒顺达船务公司办理借款核销或还款手续。为此,除多次电话联系XX之外,恒顺达船务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XX发函,要求其及时履行借款核销或还款手续,XX在收到函后,仍未前往恒顺达船务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恒顺达船务公司陈述XX的借款已用于购买了一台收据打印机,价值1500元。另查明:恒顺达船务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以返还财产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该诉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恒顺达船务公司遂于2013年6月14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恒顺达船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借款单及转账凭证、函件、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借款、保险等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中,被告XX系恒顺达船务公司职员,其在职期间为履行装修公司办公室职责而向公司借款70000元,后未履行报销手续而与原告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XX未履行相关核销手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XX应当返还恒顺达船务公司借款68500元(70000-1500),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借款685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