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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39号

周万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5日、2010年7月15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金岙村金瑶路122号被害人张某的住处,利用废弃银行卡打开一楼大门后入内,在四楼卧室的一只男式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港币10元、天梭手表一只、苹果牌音乐播放器一个以及硬壳中华香烟三包。同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张其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