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符X杨(曾用名符X铭、符X明),男法定代理人(原告符X杨的母亲、监护人)韦X玲,女法定代理人(原告符X杨的父亲、监护人)符X醒,男原告符X杨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华,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滢,男被告梁X杰,男被告梁X华,男被告施X生,男被告卜X平,男被告曹X禄,男被告施X军,男被告灵山县XX中学法定代表人钟X诚,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X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X杨与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灵山县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X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X好、
人民陪审员施X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符X杨的法定代理人符X醒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华,被告灵山县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X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X杨及其法定代理人韦X玲、灵山县XX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钟X诚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日,本院以本案必须以本院(2012)灵民再初字第2号案[即申诉人(原审原告)符X杨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灵山县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至今尚未审结为由,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杨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符X杨与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等七人曾是灵山县XX镇XX中学(2009年9月该校合并入灵山县XX中学)的同班同学,并在校同居一室。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述七名被告对原告长期进行欺凌、殴打、恐吓辱骂,使原告受尽了欺凌和屈辱。上述事实发生于原灵山县三隆镇XX中学校内,并且是学习期间。当时原告曾多次向老师反映被七名被告欺负的情况,但因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制止、防范七名被告持续对原告上述的种种伤害行为。由于原告当年年幼的心灵不堪重负,出现精神紧张、恶梦、惊怕、幻觉、被害等,造成了精神分裂。后原告于2004年lO月10日至2005年1月10日分别被送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灵山县红十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5年1月20日,原告曾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时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患上了适应障碍的精神疾病,该疾病与被告实施的打骂、侮辱行为有因果关系。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钦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等七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被告灵山县XX镇XX中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0%。后来,原告随父母到广东省务工期间都不间断地继续治疗所患的精神疾病。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第二次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因治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第二次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仍继续治疗精神疾病。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3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6.20元;后因病情严重,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曰,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874.65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陆屋、南宁花去交通费用人民币624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新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6.1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又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2.4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又被送至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617.3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62.65元。2011年4月28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做精神病状态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原告所患疾病与当年七名被告实施的打骂、侮辱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2011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做精神残疾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达二级残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八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4443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20元(40元/天×153天);3、护理费人民币7399.33元(17652元/年÷365天×153天);4、交通费人民币624元;5、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774元(4543元/年×20年×90%);7、评残后护理费人民币282432元(17652元/年×20年×80%)。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425288.63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维军、施X军七人按60%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5173.18元;原告要求被告灵山县XX中学按10%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2528.86元。此外,由于当年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维军、施X军对原告的侵害行为及灵山县XX镇XX中学(现在为被告灵山县XX中学)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且达到二级伤残,八名被告还须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维军、施X军等七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73.18元;
二、被告灵山县XX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528.86元;
三、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符X杨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份,证明2010年12月29日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先后4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38.6元;2、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宁心理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被送至该院住院治疗113天,期间门诊治疗2次,花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3620.25元和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54.4元;3、广东省东莞市新涌医院《服药清单》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新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6.1元;4、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617.3元;5、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和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62.65元;6、广西壮族自治区《定额通用发票》及《道路客运微机发票》(票额624元),证明原告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陆屋镇、南宁市花去的交通费为人民币624元;7、《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0日对原告做精神病状态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8、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与七被告当年实施打骂、侮辱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9、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证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9日对原告做精神残疾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10、《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目前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1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暂住证》、《居住证》,证明自2005年至今,原告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村。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灵山县XX中学答辩称,原告现在的病不是在被告处读书时患上的,不能排除原告是受其他刺激引起的。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灵山县XX中学对学校疏于管理,被告灵山县XX中学没有过错,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灵山县XX中学的诉讼请求。被告灵山县XX中学为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灵山县XX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1,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灵山县XX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经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现在的病因不明,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并综合其他证据分析,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原告进入灵山县三隆镇XX中学读书,与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同班并同一宿舍居住。在学习生活过程中,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长期打骂、侮辱原告,原告于2004年9月辍学回家。后原告因出现精神紧张、恶梦、惊怕等现状,于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1月10日到相关医院进行医治,受到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在2004年1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符X杨的出院医嘱记载的内容:1、带药自服坚持3-5年,定期检查取药;2、禁酒及酒制品;3、药物由家属专人保管。2005年1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后本院作出(2005)灵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符X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中级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符X杨的病情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了南精鉴字第05221号《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医疗诊断:适应障碍;2、符X铭被打骂、侮辱等生活事件是其出现适应障碍的诱因之一。该南精鉴字第05221号《精神医学鉴定书》中第四项“分析意见”中记载:鉴定精神检查未发现幻觉、妄想症状,无抑郁等症状,自知力存在,表示现在病已治好,没有什么不舒服的感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钦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05)灵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赔偿上诉人符X杨医药费等项损失5578.2元的60%即人民币3346.92元;被上诉人灵山县XX镇XX中学赔偿上诉人符X杨医药费等项损失5578.2元的10%即人民币557.82元;
三、被上诉人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赔偿上诉人符X杨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由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承担的付款义务,分别由被上诉人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的法定代理人曹X思、吕X珍;梁X才、周X英;梁X欢、廖X娟;兰X英;卜X益、韦X珍;曹X恩、李X爱;赵X爱承担。
四、驳回上诉人符X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其他诉讼费l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其他诉讼费1307元,鉴定费403元共7373元,由被上诉人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负担4423.3元,被上诉人灵山县XX镇XX中学负担737.3元,上诉人符X杨负担2211.3元。”判决后,八被告已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此后,原告继续治疗,于2006年3月28日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了人民币56.8元;2008年4月日、4月11日原告又两次到灵山县灵城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102元;从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23日原告先后四次到广东省东莞市新涌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共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709.6元:2008年9月18日、10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2297.6元、交通费人民币153元: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3月17日原告先后六次至到广东省东莞市新涌医院门诊及东莞市中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937.5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再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6日出院,为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5297.42元;2010年1月14日又到广东省东莞市新涌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798.3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142.82元(其中:医疗费10198.82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41991元、交通费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60%即人民币53485.69元;
二、被告灵山县XX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142.82的10%即人民币8914.28元(该案经本院再审后,现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此后,原告随其父母到广东省务工、生活,期间,原告曾到医院就医。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3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6.20元。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874.65元。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灵山县陆屋镇、南宁市共用去交通费用人民币624元。2011年3月10日和4月12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做精神病状态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的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南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122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该意见书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分析:被鉴定人符宗扬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医学诊断,目前处于发病期;对因果关系评定分析:“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不明的精神病,其发病与性格、遗传、环境、心理及社会等因素有关,多起病于青壮年,常缓慢起病;自然病程多迁延,呈反复加重或恶化。被鉴定人在遭受多名同学打骂、侮辱等侵害行为的刺激前精神正常,遭受多名同学打骂、侮辱等侵害行为的刺激后逐渐发病,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侵害行为的刺激系诱发因素,与精神分裂症的起病有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因果关系评定意见:间接因果关系。2011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做精神残疾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达二级残疾。2011年9月29日,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新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1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又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62.4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又被送至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617.3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2.65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维军、施X军等七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73.18元(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425288.63元的60%);
二、被告灵山县XX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528.86元(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425288.63元的10%);
三、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灵山县XX镇XX中学于2009年9月合并入灵山县XX中学。原告及其父、母亲均办理了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2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村居住的《居住证》。从2004年9月原告离开灵山县三隆镇XX中学之后,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再没有实施过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因七被告的行为曾受过伤害是事实,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的南精鉴字第05221号《精神医学鉴定书》中已表明原告在鉴定时病已治好,无不舒服感觉;结合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在2004年11月24日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带药自服,坚持3-5年,定期复查取药”,那么对原告5年后即2009年11月24日后是否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的开支是否与当年七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应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是被告曹X滢、梁X杰、梁X华、施X生、卜X平、曹X禄、施X军于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在灵山县三隆镇XX中学对原告实施打骂、侮辱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患上精神病,原告一直治疗,但至今没有治愈且有精神残疾的事实,请求八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6日因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与七被告有因果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X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6元,由原告符X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十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X恒
审 判 员 李X好
人民陪审员 施X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车X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