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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361号

李达辉非法行医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李达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达辉,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7713,汉族,高中文化,原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群和市场八号铺面经营诊所,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辉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达辉及其辩护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被告人李达辉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街道办事处群和市场8号铺面开办“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为患者冯确盛、黄琴、陈大俊等人医治痔疮,收取相关医疗费用。200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达辉因非法行医被北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李达辉又因非法行医再次被北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李达辉继续非法行医,为患者黄琴等人医治痔疮。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达辉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达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收据和处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辉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达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达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达辉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情节较轻,请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达辉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桂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