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99号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大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045813-8。法定代表人王郁。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楼。法定代表人王郁。被申请人王静,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县××洲××组××号,身份证号码×××5715。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3)449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申请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王静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王静被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辞退有争议。被申请人王静于2013年5月8日上午口头提出离职中请,公司考虑到其岗位的特殊性,当时并未同意立即离职,只是对被申请人王静要求等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招到同职人员交接后再离职。但被申请人王静不同意,且态度很坚决的要离职。2013年5月8日下午,被申请人未来上班,也未和公司请假,无故旷工半天。第二天、第三天被申请人王静仍未和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无故不来上班。被申请人王静离职后也未和公司办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由于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导致申请举证失败,现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提交新的证据,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综上,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认为,相关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撤销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3)449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王静承担。被申请人王静答辩称,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就本案而言,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对相关仲裁裁决的异议均为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院对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审查范围。而且,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证据,仲裁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钟 旭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