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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6845号

李燕秋与周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燕秋,周伟华,宁化县湖村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845号原告李燕秋,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周伟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宁化县湖村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代表人钟鸣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昆,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燕秋与被告周伟华、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秋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华、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秋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周伟华驾驶闽XXXX**无年检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行驶至漳州胜利西路追尾碰撞原告所有闽XXXX**小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勘验笔录写明,被告周伟华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闽XXXX**全部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619.47元,原告为此也花费了维修费2619.47元,闽XXX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被告周伟华已经支付给原告维修费5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619.47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伟华书面辩称,1、被告周伟华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后,当时原告同意按照1500元计算修理费,事后却要求2619元,原告起诉修理费明显过高,应当重新进行评估。2、闽XXXX**号小轿车有向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先予赔偿。3、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伟华已经当场支付原告5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书面辩称,1、闽XXXX**号小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赔偿本事故合理损失。2、原告损失共计2619.47元,我公司无异议。3、原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金额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赔偿。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周伟华驾驶闽XXXX**号轿车与原告李燕秋驾驶的闽XXXX**号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XXX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李燕秋与被告周伟华均未报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现场勘验情况确认,闽XXXX**号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燕秋与被告周伟华均在快捷赔案处理单上签字确认。闽XXXX**号的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认定为换件项目1349.47元,修理费1270元,总计2619.74元。原告李燕秋为此支付维修及配件费用共计2620元。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该车年检期限到2012年3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华已经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0时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2、闽XXX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3、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以及保险车辆损失定损告知确认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周伟华均未报警,但是根据保险公司的现场勘验情况确认,被告周伟华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燕秋与被告周伟华也在快捷赔案处理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周伟华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619.74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闽XXXX**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周伟华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伟华与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周伟华与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周伟华和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李燕秋的车辆损失619.74元。由于被告周伟华已经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因此被告周伟华和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还应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74元。被告周伟华、被告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被告中保财险宁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燕秋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周伟华与被告宁化县湖村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中心应共同赔偿原告李燕秋车辆损失619.74元,被告周伟华已经支付给原告李燕秋车辆损失500元,因此被告周伟华与被告宁化县湖村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燕秋车辆损失119.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苏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雅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