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威海市家用电器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术涛,系该公司科长。
被告:李红英,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恒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城南贾庄。
法定代表人:贾坤岭,经理。(未到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市保定市。
原告威海市家用电器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公司”)与被告李红英、蠡县恒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被告蠡县恒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用电器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红英驾驶车牌号为冀F73**号、挂车牌号为冀FJ9**的车辆损害其租赁厂房的门房,造成门房一间半损毁,现门房成为危房,需立即排除险情、及早重建。且事故发生后,李红英将车辆放在原告处的院内,原告多次要求李红英承担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门房重建费63560.49元、建设期间租金损失3000元、车辆占用费8439.51元,合计75000元。被告李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家用电器公司主张大门系其所有,作为不动产,该公司应当提供产权证证明系其为所有权人,其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情况,何况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其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即使家用电器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家用电器公司有义务证明其损失计算依据,被告主张其应当委托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证实其损失,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家用电器公司既无诉讼主体资格,又无充足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应驳回其诉讼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李红英驾驶的冀F726**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2000元,请求法院在该交通事故中另两案件原告中进行合理分配。被告蠡县恒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4时10分,原告李红英驾驶车牌号为冀F716**的重型货车,在威海市花园中路康达建材院内卸完货后出门时,与大门相刮,致大门和门房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37102032013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行为造成其所有的门房一间半损毁,需将全部房屋推倒重建,并向法庭提供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其中载明原告重建门房的工程造价为63560.49元。涉案房屋系原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行建造而成,事发时,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另案被侵权人张凤荣,月租金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同意将该车辆停放于事发院内至今。另查明,冀F716**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蠡县恒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红英在驾驶冀F716**的重型货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处的房屋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损毁原告的房屋,应当予以重建,但被告李红英驾驶的车辆仅将其中一间半的房间损坏,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全部房屋无法修复、确需全部推倒重建,而其自行委托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重建预算书仅盖有该公司公章,无负责人、审核人签名,且该公司亦无鉴定评估资质,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花费的维修或重建房屋的费用及时间。本院当庭依法向原告释明,其对主张的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予以评估,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需要花费的维修或重建费用、重建时间,故其主张要求重建期间的租金损失亦无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原告院内,双方亦未约定停车费用,故原告现主张停车费用至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门房受损事实清楚,但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数额7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付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原告威海市家用电器批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