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甲、刘某某、廖某乙(三人都判刑)及廖某丙、李某某、“小军”(外号)、廖某丁(四人均在逃)驾驶两辆租赁的柳微车,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王家村委寺边村村口,用撬棍撬开一座石狮子(国家三级文物)水泥底座,后将石狮子抬到柳微车上盗走。2012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同廖某甲、刘某某、廖某乙、廖某丙、李某某、“小军”(外号)、廖某丁驾驶两辆租赁的柳微车,窜至桂林市大河乡易家村知青宿舍旁,将一座高约1米,宽约50公分,长1米,重1000公斤灰白色石狮子(国家三级文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易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廖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廖某甲、刘某某、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蒋发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