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基本信息略。因殴打他人,2013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2时许,在兴业县葵阳镇海螺水泥厂装425标水泥通道处,被告人闫**欲插队装水泥,便走向通道内一辆红色的由尤**驾驶的桂KL****准备装水泥的翻斗车前,用手敲击车窗想叫尤**让其先装水泥,两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闫**殴打尤**致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被害人尤**的陈述及伤势相片、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尤**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尤**谅解了被告人闫**,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谭惠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