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208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六汪支行,住所地:黄岛区六汪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9637-X。
负责人:李悦胜,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乾,系原告职工。
被告:崔玉兵。
被告:邓来亭。
被告:赵传华。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六汪支行与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乾、被告赵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兵、邓来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六汪支行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赵传钦签订(六汪)农信借字(2010)第061302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赵传钦100000元,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为赵传钦提供保证。现赵传钦因车祸死亡,要求三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899元(截止2013年2月20日)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已付款100000元,故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6044.5元(截止2013年5月18日)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玉兵、邓来亭未答辩。
被告赵传华辩称,对赵传钦借款及三被告为赵传钦担保无异议。赵传钦在贷款时于2011年投了保险,保险金额121000元。赵传钦出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后通过农商行领导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余额放弃,原告放弃利息,就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是相联系的,不能分开处理。利息计算错误,应该计算到2011年11月5日赵传钦去世时为止。贷款人去世时,原告就应积极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后来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但不是原告去积极协商的,而是担保人积极的去找,所以赵传钦去世后造成的损失,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原告是在赵传钦家属不知道的情况下和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损害了投保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所以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汪信用社(下简称六汪信用社)与借款人赵传钦签订(六汪)农信借字(2010)第061302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由六汪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附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六汪信用社与借款人赵传钦、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签订六汪农信高保字2010第0613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正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六汪信用社于2011年6月15日向赵传钦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6月10日。2011年11月5日赵传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5月18日尚欠借款本息116044.5元。2012年7月2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汪信用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借款人赵传钦签订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0日,保险金额121000元,保险费440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合同中还就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借款人赵传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六汪信用社在找不到赵传钦家属的情况下让被告赵传华提供了相关的保险理赔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为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车祸身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后被告赵传华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下简称农商行)协调理赔,保险公司与农商行于2013年5月9日达成理赔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付给农商行保险金100000元,协议涉及的保险合同终止,农商行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的权利等。2013年5月18日保险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偿还了借款人赵传钦的借款,尚欠借款16044.5元(截止2013年5月18日)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保险费收费收据、保险凭证,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的理赔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借人六汪信用社与借款人赵传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借款人赵传欠、担保人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8.4133‰上浮50%即月利率12.62‰计算。因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故对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为借款人赵传钦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在出借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30000元整提供担保,故应按约定在最高额13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汪信用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后,原告有权主张该债权。本案中存在保险和担保并存的情形。因合同中未约定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顺序,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金义务,保险金的数额足以支付金融机构的未受清偿的本息数额,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保险金的数额不足以支付金融机构的未受清偿的本息数额,金融机构可以在担保法律关系中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借款人赵传钦去世又找不到赵传钦家属的情况下及时通知被告赵传华提供了相关理赔材料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在保险公司拒赔后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三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与农商行达成理赔协议,保险公司付给农商行保险金100000元偿还了借款人赵传钦的借款,未清偿的本息数额应由三被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即截止2013年5月18日尚欠的借款16044.5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保险公司与农商行达成的理赔协议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赵传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赵传钦遗产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在最高额13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六汪支行借款16044.5元(截止2013年5月18日)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538元,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元,退还原告2337元。被告崔玉兵、邓来亭、赵传华对该案件受理费在最高额13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
人民陪审员 李纪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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