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孙西成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西成与被告刘秀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西成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在我处以儿子出国为由借我现金二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整。
被告刘秀英辩称:2012年经人介绍原告与我相识,没有登记就按农村习俗再婚,婚后原告对我不关心,对我像防贼一样,使我没有做人的尊严,但我仍以夫人之德照顾原告九十多岁的母亲,并在其婶子逝世时披麻戴孝。2013年春节原告让我回家过节,我回去没多久就打电话骂我,让我回去。所以原告隐瞒共同生活关系,欠条不成立;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有付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秀英是否欠原告孙西成20000元钱,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孙西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通过媒人介绍在2012年农历8月与被告相识,结婚当天给过被告2000元,她说给兄弟妹妹分分,给被告买衣服花1500元,还有零碎给被告过600、500、800元,媒人礼给了3000元,在她身上我就花了一万多元。借款事实是在同居前十几天,被告称儿子出国要借款20000元,这钱的来源是我大哥给我让我雇佣保姆照顾老母亲的,我借给被告刘秀英,她给我打了欠条,此款并不是赠送的性质,被告儿子出国后每月能挣10000多元,我现在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同居后第七天被告跟我要借条,我怕被告是骗钱的,就随手拿出一个条当做欠条撕了,被告以为我没有欠条就不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在2013年阳历2月17日就离家出走,现在不与我共同生活,也不伺候我母亲,我催要也不还。这20000元是借款性质,应予偿还。原告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8月份相识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九(2012年11月22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仅43天,在同居前12天(即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儿子出国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该20000元的来源系原告老大哥给原告用来雇佣保姆照顾老母亲的钱,因被告手头无钱,儿子急需出国向原告借去20000元整,该借款是2012年11月10日在青罕镇信用社提前支取并当场给了被告后,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举证如下:(1)被告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据一份,内容:刘秀英借钱20000万元正(整),20012年11月10号经手人刘秀英;(2)青罕信用社2012年9月22日20000元存单复印件一份及提前支取凭证二页。证明被告刘秀英借款来源系原告提前支取存款给付。与欠据内容一致。(3)证人王章星证言:原告是我舅,我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我看到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钱,但是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钱,没有打条。被告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因为被告的儿子早在几年前就出国了,所以不存在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催要的事实也不存在,即使存在借款的话,在同居期间也不可能催要,被告离开家是2月17日,到2月26日也就十天时间不可能催要十几次,原告确实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同居,所以原告的陈述催要欠款不是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非刘秀英本人书写,而且时间写着20012年,借款内容不真实,写借款20000万正(整);2、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时间性,该借条与情理不符,所以该借条是不成立的;3、对于银行的存单复印件及提前支取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钱是20000元与20000万元没有关系,从银行支取是否交付给被告不能印证;4、对于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说是两人结婚这一点没有异议,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秀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通过鉴定程序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1月10号欠条中的全部字迹均是刘秀英本人书写。原告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我方予以认可,该借据确实是被告刘秀英本人书写。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是被告本人书写这一点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被告本人反映她没有书写过。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被告刘秀英书写欠条经司法鉴定为其本人书写,并且书写有借钱的意思表示,金额2000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日期写为20012年11月10日,从常理解释金额应为20000元,日期应为2012年。20000元的金额与原告孙西成于2012年11月10日提前支取定期存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书写欠条及2012年11月10日提前支取的定期存单均予以确认。证人王章星与原告孙西成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8月相识,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2013年2月17日,后被告孙秀英离开原告孙西成家并与其分居生活,原告要求孙秀英回来继续生活遭到拒绝,追索欠款亦未果,遂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孙西成以同居为目的借给被告刘秀英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即为承认20000元为借款性质。原告提供了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西成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刘秀英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红
审判员 董金宝
审判员 卢向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