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孟煜,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军公。委托代理人山亚茹,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军公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松。委托代理人王发水。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东、鲍孟煜,被上诉人山军公的委托代理人山亚茹、被上诉人王贵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0时许,王贵松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户县大王镇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镇南环路什字,恰逢山军公骑电动自行车沿大王镇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山军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山军公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3日,山军公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320元。事故发生当天,山军公被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颈髓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4、左外踝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6、鼻骨骨折;7、右膝部皮肤挫裂伤;8、下唇裂伤;9、下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积极到上级医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2.5天后拆除右小腿伤口缝线。3、积极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012年8月5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3椎体滑脱待查;2、急性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痪;3、颈3/4、4/5、5/6椎间盘突出;4、髋尾部皮肤压褥疮;5、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6、右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感染;7、双侧创伤性湿肺。2012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床上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逐渐增加运动量;2、术后2月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避免过度活动、负重及重体力劳动。山军公住院及门诊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14696.45元,其中山军公自行支付36433.20元,王贵松垫付医疗费80513.45元,给付现金600元。2012年9月9日,山军公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颈椎固定术后、左膝胫骨平台术后。同年9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099.76元,已进行了新农合报销。山军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山喜陪护,山喜系西安讯尔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公司3490元。本案在审理中,山军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王贵松申请山军公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治疗该项费用的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陕蓝(2012)法医鉴定第3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山军公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诊断成立,为颈椎生理退行性病理改变基础上,本次外伤为诱发加重因素。根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记载,被鉴定人山军公颈椎间盘突出麻醉、材料、治疗、检查、床位、护理等费用合计捌万捌仟陆佰陆拾捌(88668.00)元人民币。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陕(2012)法医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山军公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3%,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山军公还需择期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山军公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王贵松驾驶的AG211M号小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山军公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法院称,2012年7月19日10时许,王贵松驾驶陕A×××××号机动车与我所骑电动自行车在大王镇环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现要求赔偿医疗费43676.29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鉴定的10000元,镶牙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10)天×30元=147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1500+1800)元+3个月×140天=13300元,伤残赔偿金5028元×20年×10%=10056元,交通费780+400=1180元,残疾器具费710元(其中轮椅550元,拐杖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卫生纸22元,鉴定费300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135434.29元。王贵松辩称,不同意山军公的诉讼请求,我已为山军公实际支出了85826.65元,在治疗中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花费为88668元,而所有的花费115826.65元,减去颈椎间盘突出花费的88668元,因车祸花费仅为27158.65元,山军公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我将不再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票据若合格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伤残器具费票据若合格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计算;后续治疗费若有依据无异议;电动车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山军公的损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山军公椎间盘突出为本次外伤诱发加重因素,按照规定只承担10-30%的治疗费用。医疗费中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为88668元,本次事故仅为诱发加重因素并非其颈椎间盘突出的直接原因,参考医疗损害参与度仅承担10-30%的费用;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情主要是溃疡性结肠炎菌群失调,治疗内容及出院医嘱未提及与事故有关的外伤,未治疗外伤也未进行内固定拆除,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与本次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陕西省森工医院和唐都医院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计算;因在陕西神森工医院和唐都医院住院医嘱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情可以计算以上2此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此次伤情主要治疗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总护理期含住院期间不超过90日,因山军公提供的护理费支出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法认可,建议按照2012年度护理服务行业每日平均工资68元计算;山军公在两次庭审中均未举证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考虑山军公在事故发生时,未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在起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至多按照一般务农标准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未见医嘱及购买的票据无法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陕西省高院2008年关于精神损失赔偿审委会工作纪要,构成伤残的不少于1000元,结合司法实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认为1000元合理;后续治疗费关于内固定拆除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为8000-10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在鉴定结论中折中认定而不是取最高值;因未见山军公牙齿损害的诊断,也未见此费用实际产生,镶牙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山军公并未举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山军公受伤,系其骑电动自行车与王贵松驾驶AG211M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山军公负责次要责任,王贵松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王贵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军公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所负责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山军公主张的医疗费,山军公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无相关医嘱载明与事故有关,山军公在该院的花费不予支持,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应予采信,根据陕西省森工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收据去确定山军公的医疗费为36433.20元;山军公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住院39天,分别每天30元,2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及营养费780元;山军公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状况,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确定为140天,计误工费5600元;山军公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可的90天,按照护理人员的每平均收入3490元,计算护理费10470元;山军公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山军公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056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山军公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2)法医鉴定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酌定为9000元,山军公实际受伤致残,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山军公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309.2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山军公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申请费320元,系因此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王贵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2988元,王贵松已付6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山军公医疗费36433.2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047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6309.20元;
二、被告王贵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山军公损失2988元,扣除已付600元,应付2388元;
三、驳回原告山军公其余诉讼费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山军公负担605元,被告王贵松负担9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上诉人渤海公司不服户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总范围内赔偿76309.2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查明的上述费用共计为47383.20元,我公司只应承担10000元,另事故发生时,山军公已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判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3490元计算欠妥,应按每日68元计。精神抚慰金计2000元过高,应计为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军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贵松答辩称,原审认定数额上无异议,但赔付应赔偿王贵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伤亡的,先由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贵松驾驶陕A×××××小轿车与山军公骑行电动车相撞,致山军公受伤,原审认定山军公各种损失中医疗费36433.2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审核计为5600元,渤海公司上诉认为山军公已逾60岁,不应计误工费。因山军公虽已60多岁,但因其仍在工作,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渤海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山军公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计算,渤海公司上诉称应按每日68元计算,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2000元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山军公的损失应由渤海公司先行赔偿,但医疗费项下,医疗费36433.2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补1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7383.20元,渤海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护理费104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医疗费项下余37383.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王贵松应承担90%即33644.8元的损失,原审其它判项,当事人未上诉,视其服判,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山军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1047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8926元;
三、王贵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山军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336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12元,由山军公承担80元,由王贵承担7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凤
代理
审判员 赵达西
代理
审判员 肖晓通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新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