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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308号

原告敬仕军诉被告赵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敬仕军,赵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308号原告敬仕军。委托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30号新世界宾馆7楼。负责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敬仕军诉被告赵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尤双、被告赵勇、被告阳光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仕军诉称,2012年12月31日8点40分,被告赵勇驾驶自己所有的川BGP5**号小轿车。在石马镇小学教师街掉头时,路遇原告驾驶川B786**号两轮摩托车从公路对面人行道上向下行驶时,双方发生刮幢,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后,基本治愈出院。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勇辩称,主要看保险公司,我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赵勇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没有垫支医疗费用。护理费主张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日,原告在城镇上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8点40分,被告赵勇驾驶川BGP5**号小轿车在石马镇小学教师街掉头时,路遇原告敬仕军驾驶川B786**号两轮摩托车从公路对面人行道上向下行驶时,双方发生刮幢,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出院,花去治疗费20086.18元、门诊费293元,住院23天。被告赵勇垫支医疗费4000元。出院医嘱载明:隔日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全休叁月,休息期间需护理壹人;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一次,以后每三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五千元左右);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3年4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700元。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敬仕军、被告赵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川BGP5**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勇系农村户口,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30日在四川省科学城商业大楼今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维修、装饰工作并值夜班,居住在公司。四川省科学城商业大楼今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合同》四载明“实行月工资,每周休息3天,底薪2800元/月,奖金600-1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益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居住证明、用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绵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赵勇共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用工合同、居住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锁。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0.1。

二、护理费6780元(住院治疗23天+休息90天)×60元/天。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绵阳市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住院治疗23天×15元/天)五、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六、医疗费20379.18元。

七、营养费345元。(住院治疗23天×15元/天)八、鉴定费700元。

九、后期治疗费5000元(酌情确定)十、误工费12806.67元{工资3400元/月÷30天×(住院23天+休息90天)}以上金额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10379.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769.18元,由原告敬仕军、被告赵勇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扣除被告赵勇已垫付的4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敬仕军支付4384.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敬仕军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敬仕军交通事故损失费用62600.67元。(注: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6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806.67元)二、被告赵勇向原告敬仕军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费用4384.59元。

三、驳回原告敬仕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敬仕军承担215元,被告赵勇承担8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