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直街附近的麦霸KTV饮酒后仍驾车上路行驶。次日凌晨0时5分许,当其驾驶浙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转塘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湖区里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