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住该镇××村××号,身份证号码:×××5843。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住该镇××村××号。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住该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云垌村人,现去向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经原告父母同意,于同年5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系先天性聋哑,不能与被告说话,双方难以沟通,为此,原告经常受到被告谩骂。2001年3月生育婚生女儿曾某某(未取名)。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儿,2001年4月份被告把家里的三轮车(该三轮车是向原告父亲借3000元购买的)卖掉,之后便离家出走,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因原告没有文化,系聋哑人,缺乏劳动能力只能靠其父母生活,但是被告至今已达十二年都没有找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父母想把原告送回被告家,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7日登记结婚;3、2013年3月15日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东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聋哑人,现在娘家居住,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4、2013年3月20日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云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不在家,原告及其女儿也不在被告家居住。被告曾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先天性聋哑人。2000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聋哑,与被告难以沟通和交流,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3月原、被告生育女儿曾某某(未正式取名)。200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因被告不在家,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达十二年,期间被告没有回过一次家,也没有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在本院调取的被告同胞哥哥曾某某的问话笔录中,也了解到被告已经十二年没有回家,且音讯全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合情合理,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曾某某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曾某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某某
人民陪审员 农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