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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824号

郭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

被告:孟某甲,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30日被告将其眼部打成了黑眼圈,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孟某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要回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无理取闹。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出生日期;3、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磐石花园车库购买协议4份,用于证明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处。5、2010年2月3日购买保险专用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婚前购买的保险,属于婚前个人财产。6、2011年1月29日、2012年2月3日购买保险专用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婚后购买的保险是原告用婚前个人存款所购买。7、原告眼部受伤的照片2张,用于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其打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6,被告称对原告购买保险的情况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对原告购买保险虽不清楚,但该三份发票均系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厅柜1件,衣橱2件,菜橱1件,低五组合橱、木质沙发各1套,茶几1件,中日牌冰箱、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各1台。被告对木质嫁妆无异议,并认可嫁妆均在其家中,对中日牌冰箱、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陈述是其婚前出资购买后,拉到原告家充当嫁妆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陈述购买商品房时借原告父亲30000元,被告认可。被告陈述购买商品房时借被告父亲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购买商品房后进行了房屋装饰,审理中,经原、被告协议均认可房屋装饰的费用为30000元。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1日婚生男孩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眼部击伤致红肿。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孟得福,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要回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现存于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有:厅柜1件,衣橱2件,菜橱1件,低五组合橱、木质沙发各1套,茶几1件。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有:中日牌冰箱、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各1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磐石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一处,目前已交付104000元(包括储藏室13000元),偿还银行按揭款50000元,房屋装饰费30000元,房屋共投入184000元。双方协议该房屋由原告留用。购买房屋时,借原告父亲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1年1月29日、2012年2月3日各购买保险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均表示抚养孩子不让对方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请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尚在幼儿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冰箱、电视机系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原告留用,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920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购买保险10000元,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属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1月29日、2012年2月3日原告共购买保险20000元,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所购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保险分割款10000元。购买房屋期间所借原告父亲30000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并非是持续性,且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孟某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厅柜1件,衣橱2件,菜橱1件,低五组合橱、木质沙发各1套,茶几1件,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交付原告;

四、被告婚前财产:中日牌冰箱、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各1台。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包括储藏室),归原告所有,房屋后续按揭款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及保险分割款共计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原告交付被告;

六、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鲁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星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