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镇骆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镇骆路陈家村车站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车辆制造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