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日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日如犯贪污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日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姚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日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项目建设的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滕日如以及黄××、黄××、黄××(均另案处理)等四人伙同时任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职员的李××(另案处理)互相合谋,利用李××负责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项目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来共同侵吞。2009年5月,李××在征收三岸园艺场集体土地过程中,采用虚报和加大被告人滕日如和黄××被征承包地上附作物的项目、数量的手段,分别与被告人滕日如、黄××签订虚假的《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凤岭南路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以黄××的名义非法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项目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17120元,以被告人滕日如的名义非法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项目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19900元,共计非法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项目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7020元。被告人滕日如、李××、黄××等人将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骗取到手后即与其他同案人进行私分、侵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日如的亲属于2012年12月20日代其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了240000元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宾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2003)130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桂人函(2009)981号文件、《南宁市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和《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书》、《关于凤岭南路(青环路-开泰路)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凤岭南路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凤岭南路(青环-开泰)三岸园艺场一队附着物拆迁补偿表》、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凤岭南路[青环-开泰]三岸园艺场二队附着物拆迁补偿表》和《凤岭南路[青环-开泰]三岸园艺场二队附着物拆迁补偿签领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鉴定结论、证人黄××、黄××、黄××、黄××、范××的证言、同案人李××的供述、被告人滕日如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日如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李××,利用李××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同案人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起到核心的作用,被告人滕日如积极参与在其中也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日如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了其所分得的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滕日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对于被告人滕日如的亲属韦起坚代其退出的240000元,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滕日如上诉称,在共同贪污中,其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积极退赃,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予以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滕日如参与贪污的全部环节,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滕日如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日如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李××,利用李××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滕日如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滕日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所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滕日如提出“其是从犯,具有退赃等从宽情节,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的供述均证实,在共同贪污中,滕日如提出犯意,主动和李××沟通策划,并劝说黄××与其一起签订协议骗取补偿款,且事后由其进行分赃,由此可见,其积极参与实施贪污行为,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已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故对滕日如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星林
代理
审判员 郑 磊
代理
审判员 丘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巍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