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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67号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周倩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迦逸商务宾馆310室、315室及嘉善县罗星街道安泰宾馆8226室登记住宿,并先后7次分别在上述地点容留胡顺茂(绰号:小梦)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顺茂、魏远梅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监控录像,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第6、7起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毒品系吸毒人员胡顺茂出资购买,住宿宾馆也由胡顺茂交纳押金,故此两起犯罪事实不宜认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就第6、7起犯罪事实所提异议,经查,此两起犯罪事实中,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安泰宾馆虽由吸毒人员胡顺茂交付押金,但到宾馆开房吸毒的意见由被告人朱某提出,房间也系被告人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房,且根据被告人及吸毒人员胡顺茂的交代,胡顺茂在宾馆里吸完毒后借宿在朱某开的房间内,二人主观上均认为吸毒场所由朱某提供,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