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闵国平。委托代理人袁俊、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萍。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区纬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者方,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闵国平与被告孙国萍、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萍、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国平诉称:2011年2月18日两被告因生产急用向原告闵国平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孙国萍、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孙国萍、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闵国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据了借条,有原告孙国萍签名、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现原告闵国平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自2011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萍、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国萍、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闵国平借款20万元,承担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闵国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906元,由被告孙国萍、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亚民
代理
审判员 高景松
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