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通用超市门口处发现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上海幸福牌大公主型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向被告人杜某某提出盗窃该电动车,杜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杜某某动手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赵某某。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73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赵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电动车合格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为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斯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