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郑爱桂。
委托代理人:杨运来,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坤山。
被告:江嫔芬。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卢林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
负责人:项竹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旭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
负责人:王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奕岑。
原告郑爱桂诉被告余坤山、江嫔芬、卢林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爱桂的委托代理人杨运来、张承进,被告余坤山,被告江嫔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卢林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余坤山驾驶皖20616**号变型拖拉机沿郑鸠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8时21分许,途径郑鸠线汾口舒翠村路段(翠新街100号门口)时,拖拉机右侧车厢尾部与右侧同向原告郑爱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靠背左侧后方刮擦,致使电动三轮车撞上由被告江嫔芬逆向停在路边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右侧,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郑爱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被告余坤山驾驶皖20616**拖拉机离开现场,于当日上午11时被查获。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余坤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嫔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余坤山驾驶的皖20616**变型拖拉机由被告余坤山在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江嫔芬与被告卢林坤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卢林坤名下,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已经达到九级伤残,经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郑爱桂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318997.94元(其中医疗费160762.64元、误工费26359.2元、护理费23064.3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83元、财产损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4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由被告余坤山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嫔芬、卢林坤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在余坤山事故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被告卢林坤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1份(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1份(复印件)、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坤山受让蒋海平拖拉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以被告余坤山名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江嫔芬驾驶的机动车属于其配偶卢林坤所有,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县二医院发票、用药清单1组(原件);5、浙医二院发票、用药清单1组(原件);6、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发票、用药清单1组(原件);7、浙医一院发票、用药清单1组(原件);8、住院用材料发票、普通发票清单1组(原件);9、杭州市中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组(原件);证据4-9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的事实。10、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病历章)1组,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需要二人护理、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84元的事实。12、电动三轮车定损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失的事实。13、法医精神病鉴定通知受理单、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申请精神鉴定并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14、务农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务农工作有收入,可以计算误工费的事实。15、杭州第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伤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16、浙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精神损害情况。17、杭州明浩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实。
被告余坤山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偏高。被告余坤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嫔芬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请求部分:误工费认可7个月、护理费认可3个月、营养费三个月4500元比较合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定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该是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认同原告赔偿顺序。被告江嫔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林坤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请求部分:误工费认可7个月、护理费认可3个月、营养费三个月4500元比较合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定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该是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认同原告赔偿顺序。被告卢林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医疗费160762.64元、误工费认可7个月,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个月,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定损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是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主次责任是7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160762.6元,经核查,实际金额为160652.44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费用23799元(包括伙食费180元、会诊费3000元,自购药289元,躺椅费242,无关联的检查费2622元,劲托50元);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26359.20元,经核查,原告已经60岁,为农民,根据病历及年龄和身体恢复情况,认可误工天数180天,误工标准认可35元/天;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81763.9元,根据原告病历,淳二医院住院7天,浙医一院住院19天,浙医二院住院10天,杭州武警医院住院54天,共计90天,同意按照每天2人进行护理,按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70元/天予以计算,认可的护理费:90天×70元/天×2=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经核查,有部分与治伤无关联,建议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00元,经核查,未经人保淳安公司查勘定损,暂不予认可,如果联合保险淳安公司已经查勘,则同意按照其定损意见;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0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进行了补充血红蛋白等营养品的治疗,故不应再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核查,认可5000元,由于人保淳安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责,且为停车不当而承担次责,情节较轻,故同意按5000元×10%=500元。
二、本案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保淳安公司只认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江嫔芬驾驶的浙H×××××车在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其应承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公司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进行医疗审核,扣除交强险赔偿款以及非医保和无关联费用后按事故责任比列分担并按95%进行计算赔付,即扣除5%的免赔比例。
三、如果原告在法院开庭时提交伤残鉴定书,人保淳安公司要求重新进行诉讼单证的审核,有可能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坤山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一些赔偿标准希望法院能够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江嫔芬、卢林坤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意见即术后7个月,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比较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80天,护理期限认定90天,交通费里面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伤残鉴定予以认可。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9、12、13、14、16、17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5为鉴定意见书,涉及到误工、护理期限,
本院认为该两证据为专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对该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为交通费证据,本院将综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交通费的合理性,酌情认定交通费。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余坤山驾驶皖20616**号变型拖拉机沿郑鸠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8时21分许,途径郑鸠线汾口舒翠村路段(翠新街100号门口)时,拖拉机右侧车厢尾部与右侧同向原告郑爱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靠背左侧后方刮擦,致使电动三轮车撞上由被告江嫔芬逆向停在路边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右侧,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郑爱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余坤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嫔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余坤山驾驶的皖20616**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江嫔芬与被告卢林坤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嫔芬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卢林坤名下,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已经达到九级伤残,经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另,被告余坤山已预付原告款项20000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余坤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嫔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爱桂不负责任,被告余坤山、江嫔芬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林坤系被告江嫔芬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卢林坤应与被告江嫔芬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人保淳安公司首先分别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余坤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嫔芬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被告江嫔芬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应在20%的赔偿数额内扣除5%的免赔比例,实际上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19%的赔偿责任。江嫔芬、卢林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连带承担1%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核为160652.44元、误工费23064.30元(210天,按每天109.83元计算)、护理费17902.29元(90天、其中73天需2人陪护,按每天109.83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财产损失160元(庭审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14552元×20年×22%,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1107.8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共244000元,余额部分47107.83元,由被告余坤山、人保淳安公司、江嫔芬、卢林坤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50.49元。上述三、四、五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950.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余坤山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686.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1768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江嫔芬、卢林坤连带赔偿原告郑爱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7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郑爱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余坤山负担2434元;由被告江嫔芬、卢林坤连带负担608元。原告郑爱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坤山、江嫔芬、卢林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4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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