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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0248号

崇严英与夏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崇严英,夏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0248号

原告:崇严英,女,1957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德斌,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镇石梁东路。

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严英与被告夏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严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严英诉称:2012年4月26日20时55分,夏德斌驾驶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7KM+700M处,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华宜金驾驶的停于前方路边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拖拉机乘坐人含原告在内的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7423元。崇严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夏德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夏德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合格。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050元。7、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情况。8、天长市公安局证明,证明同起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夏德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华宜金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在不该行驶的公路上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以下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变更责任认定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因本案伤者众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担伤者的赔偿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5元;护理费天数认可7天,标准认可5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0时55分,夏德斌驾驶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7KM+700M处,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华宜金驾驶的停于前方路边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拖拉机乘坐人含崇严英在内的1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宜金不负事故的责任。崇严英受伤后,经天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50.6元,医嘱休息1个月。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崇严英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崇严英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误工费1850元(37天×50元)、护理费350元(7天×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4253.6元。另查明: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074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德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崇严英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此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有兰属城镇居民,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故崇严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崇严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2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62.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9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崇严英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