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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187号

XXX与李留柱、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张海洋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X,李留柱,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187号

原告:XXX,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柱,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文化路东段,机构代码78808164-2。

法定代表人:岳天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号,机构代码77365193-X。

负责人:高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XXX诉被告李留柱、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告李留柱委托代理人张如利、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天安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蒙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三中队协警,2012年3月26日晚23时左右在双涧中队正常执勤中,被李留柱驾驶的豫HA29**号半挂货车撞伤。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第二天转院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数日,至今已花费医疗费十一万余元,但被告李留柱的家人在支付了五万元费用后拒绝支付。经查,该肇事车辆系信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76773.7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长期在县城居住的客观事实。2、工资发放及单位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月实际收入及因伤至今误工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留柱驾车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并判刑的客观事实,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留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先后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相应三期的费用。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用。9、交通食宿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伤情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李留柱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酌减,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如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并要求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被告已垫付5万元,此款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李留柱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警队的押金单一份,证明李留柱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2、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同李留柱答辩意见,另本公司与李留柱是商业合同关系,李留柱是实际车主。本案是由李留柱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信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与李留柱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天安焦作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安焦作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留柱对原告举证1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赔付。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一年以上。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李留柱已负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依据。4、5无异议。6其中一张909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客户名称有异议;其余无异议;7、8无异议,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票据连号,无日期,请法庭酌定。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李留柱意见,补充:1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如确实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2、3相互矛盾,原告是协警;三张工资表的签名都是同一支笔写出来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警的工资不可能那么高。被告天安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李留柱、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信达公司、天安焦作支公司对被告李留柱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信达公司举证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内部约定,应以登记车主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留柱对信达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应与李留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焦作支公司对信达公司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9中部分不具有证明力,酌定1000元。被告李留柱、信达公司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涧中队协管员,2012年3月26日晚,双涧中队民警王盟带领原告和其他两位协管员在该中队驻地前的S307省道上依法进行纠违工作。23时许,被告李留柱驾驶豫HA29**号大货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在距其约80米的安全有效距离内作出靠右停车接受检查的手势,指令该车靠边接受检查,被告李留柱为逃避检查,突然加速逆行占道冲卡,将原告撞到并拖行10余米,致原告左臂、左腿多处骨折,构成轻伤。原告于该日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5日出院。经我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XXX构成VIII伤残;休息期36周、营养期18周、护理期18周;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再次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542.69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126天×30元=3780元、护理费126天×97.5元=12285元、误工费252天×85.5元=21546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20年×30%=1261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4000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90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310421.72元。被告李留柱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我院于2012年11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豫HA29**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信达公司,该车在天安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留柱给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留柱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检查,冲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785.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102636.52元。由被告李留柱承担,扣除被告李留柱给付的50000元,应赔偿52636.52;被告信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李留住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事故系李留柱故意造成,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

被告李留柱辩称其已负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因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是请求李留柱承担,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的损失310421.7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207785.2元;由被告李留柱赔偿52636.52元,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留柱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留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