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祁县承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县承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承旺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公司所有的晋K×××××(主)、晋K×××××(挂)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12月14日11时50分许,段宝兴驾驶该车从左权去往武安方向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后该公司及时向被告方报了案,并按被告方安排进行修复,之后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开支明细等理赔资料,但被告理赔部分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作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理赔款36405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是在我公司入有各项险种,该车发生事故后已定损并赔付了原告73430元,对原告诉请不再有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晋K×××××(主)、晋K×××××(挂)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承旺公司,驾驶员为段宝兴。2012年9月19日原告承旺公司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均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11时50分许,原告司机段宝兴驾驶该车从山西左权开往河北武安方向左权地段时因驾驶不慎翻入沟内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后驾驶员段宝兴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按被告保险公司的安排开始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该事故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更换配件及维修费94643元、施救费14800元,共计109443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赔付原告承旺公司修理费58630元、施救费14800元,共计73430元,但对剩余维修费用36013元至今未作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报案材料、维修明细表、购买配件销售单、及被告方提供的赔付支付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晋K×××××(主)、晋K×××××(挂)半挂车所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2年12月14日11时50分许,段宝兴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从山西左权去往河北武安的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单方事故翻入沟内,致车辆损坏,按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对此损失足额予以理赔,但支付施救费和部分修理费、配件费后,对剩余损失拒绝赔付,实属违约,且原告维修车辆及所用配件均按被告指派所购,损失额也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诉请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县承旺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配件费等36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其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