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徐胜利.委托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卫.原告徐胜利诉被告宝应县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翔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施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翔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胜利诉称:被告是宝应县亚细亚中央商场的经营管理人。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亚细亚中央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亚细亚中央商城AN区二楼N123—134号的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并且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而商场因种种原因一直未正式开业。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商城于2012年9月28日开业,并且内铺面积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被告如未在上述时点保证入住率达百分之九十,原告享有免租期。2013年2月18日后原告也可直接退租(含原告缴纳的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费需经权威司法机构评估后退还)。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经营至2013年2月17日,但是被告至今也未能达到亚细亚中央商城内铺面积入驻率达到90%的约定。今年2月18日原告实在无法继续经营,于是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退租(含原告缴纳的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费),双方就该事项未能协商一致。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装修费用。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退还原告所花费的装修费用116197.38元。2、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应翔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宝应县亚细亚中央商城AN区二楼N123—134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合同中,原、被告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并且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而商场因种种原因一直未正式开业。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商城于2012年9月28日开业,并且内铺面积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不包括C区),空调设施正常使用。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在上述时点保证入住率达百分之九十,原告享有免租期(2013年2月18日),也可直接退租(含原告缴纳的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费需经权威司法机构评估后退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退装修费等义务。原、被告曾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主张返还装修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中央商城AN区二楼123—134号商铺腾让并交付给被告宝应县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宝应县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胜利装修费人民币116197.3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1819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宝应县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宽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