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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146号

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高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15时许,在谢家集区3路公交车站的20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高XX的妻子因争座位与被害人杨XX儿子发生口角,后高XX和杨XX参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XX的左手中指被高XX掰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高XX于2013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8日在平山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害人杨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主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杨XX陈述;2.证人王XX、张XX、杨XX证言;3.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高XX供述和辩解;5.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杨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XX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所居住的社区调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与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