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赵宪韬。
被告:莱芜市兴运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承敏,经理。
被告:张承敏。
原告赵宪韬与被告莱芜市兴运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承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提交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宪韬撤回对被告莱芜市兴运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承敏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胥洪增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